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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悦航运有限公司,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8号原告:上海新悦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号上领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庄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新悦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71354.4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四票目的港为上海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共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71354.45元。事后被告指定案外人苏州凹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代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473154.4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仅是向原告介绍业务。原告与案外人凹凸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费用为凹凸公司拖欠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2015)沪东证经字第20386号、第20387号公证书及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与被告的运费对账单。证明:涉案进口业务由被告直接委托原告;运费对账单的结算对象是被告,运费对账单也是直接发给被告,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运费发票抬头由被告指定,被告曾经指定开苏州驰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抬头,后又改成凹凸公司;2015年2月3日被告称其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凹凸公司以便就以后的货代业务由凹凸公司和原告直接联系,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凹凸公司的指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业务,反而证明原告至始至终都知道凹凸公司的存在,被告仅以介绍人的身份做业务承接,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没有任何经济收益。运费对账单是由原告给予被告,被告与凹凸公司确认其金额无误,并非确认结算对象是被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反而是拜托被告作为介绍人向凹凸公司催款。原告出具的发票抬头可以说明其知道其合同的相对方是凹凸公司。证据二、编号为COSU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XXXXXXXXX、HJSCHAMXXXXXXXXX的涉案提单,证明由被告提供涉案项下的单证给原告,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都是案外公司,从单证上看不出与凹凸公司的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提单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也不能说明业务是由被告委托给原告的。证据三、运费发票: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开给苏州驰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发票2张,后因被告指令原告更改发票抬头而作废;2015年1月5日、1月7日、2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开给凹凸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2015年5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开给凹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以上发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开具了相应的运费发票,最后一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运费金额为人民币471354.45元,即为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月5日、1月7日、2月10日7张发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说明原告最后确认了业务的相对方是凹凸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进一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仅介绍业务给原告,448909元未付费用被告将督促凹凸公司予以支付,原告知晓业务的相对方是凹凸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介绍业务只是被告单方的说法,原告并没有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曾确认过涉案货运代理欠款为人民币448909元,但对该函件是否能证明原告确认了货代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凹凸公司,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进一步认定。证据二、凹凸公司工作人员王浩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凹凸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凹凸公司应付钱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其荣也曾联系凹凸公司督促其支付涉案货代欠款给原告。原告对证人王浩的身份不确认,认为证人称其劳动合同是在凹凸彩印厂,因此原告对其代表凹凸公司发表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王浩的劳动合同及苏州凹凸彩印厂与凹凸公司间的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浩为凹凸公司工作人员。即使王浩即为2014年12月10日QQ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工厂的管理人王浩”,但其证言与原、被告工作人员业务发生当时的QQ聊天记录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办理了四票目的港为上海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涉案提单编号为COSU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XXXXXXXXX、HJSCHAMXXXXXXXXX。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报检和内陆运输事宜。在货代业务操作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金鑫(QQ号为XXXXXXXXX)与被告工作人员吴蔚(QQ号为XXXXXXXXXX)、金玉琴(QQ号为XXXXXXXXX)以QQ方式就业务开展、费用明细、发票抬头等进行联系、沟通并确认。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送名为“10月份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的表格,表格中所列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221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发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将发票抬头改为苏州驰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抬头改为凹凸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名为“11月份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的表格,表格中所列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535元。同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抬头开为凹凸公司。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名为“12月份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费对账单”的表格,表格中所列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1153元。就涉案货代业务,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5日、1月7日、2月10日开具了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抬头为凹凸公司,应税项目为代理运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8909元。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上海畅立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凹凸公司,应税项目为运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71354.45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介绍的凹凸公司的进口业务产生未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48909元,并会督促凹凸公司在6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从原告提供且被告也予以确认的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就业务的进展、单证的交付、费用的明细、发票的抬头等都有具体的联系、沟通和确认,记录之间相互连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协商和履行的主要过程,故本院确认双方联系并开展涉案货代业务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然辩称其仅是向原告居间介绍业务,货运代理委托人应为案外人凹凸公司,但从涉案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自2014年10月21日起即开始联系涉案业务,被告先后要求原告将发票抬头开具为被告公司、苏州驰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才又要求将发票改开给凹凸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向原告披露凹凸公司的存在及其联系方式,在QQ聊天记录中,均是使用“客人”、“庄总新开发的客户”、“工厂”等措辞来称呼凹凸公司。以上并不符合居间介绍的行为特征,与被告所声称的其仅是从事居间介绍的说法相互矛盾。被告虽然于2015年3月24日致函原告,称其仅是介绍业务给原告,其会督促凹凸公司付款,但本院认为该函件为被告单方出具,出具时涉案货运代理事宜已经全部完成,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认可此函件的内容。被告还辩称原告出具的发票抬头为凹凸公司,故证明其认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相对方是凹凸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仅是结算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发票开具人与抬头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交易双方指定第三方为发票抬头,代付货运代理款项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本案中被告也曾经多次指定不同的公司作为发票抬头,故不能仅根据发票抬头证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身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向货运代理人即原告发出指令、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是该货运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报检和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宜,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货代费用。关于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71354.45元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但该发票系案外人上海畅立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被告对发票金额也未予确认,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费用金额达成了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致函中确认了未付费用为人民币448909元,同时该费用也与原告于2015年1、2月间开具的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相吻合,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48909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运代理费的利息损失。关于利率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发生贷款的事实和依据,故涉案费用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其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金额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悦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48909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8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77元,共计人民币7062.50元,由原告上海新悦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30元,被告苏州亨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