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大田村*组;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昌里路口,尾随被害人汪某某并窃得汪某某左后裤袋内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4元)。当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相关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代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