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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力,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975.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4975.06元及利息1645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至2009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4714.5元。2009年起原告又给被告供货金额518769.62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509.06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84975.06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挂账后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开票之日后两个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164562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1份、增值税发票25份、往来业务明细清单1份、利息计算明细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975.06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4975.06元及利息164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4975.06元及利息1645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富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