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常富与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富,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李常富,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一路福安大厦306,组织机构代码59303267-2。法定代表人戴新刚。上列原告与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富诉称,案外人李五洲是一家生产电子元器件的工场主(对外以惠达电子名义经营,未注册),被告是一家电子公司,2014年11月被告陆续向李五洲采购电线,货款数额经双方确认为12,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与李五洲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但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1月4日,李五洲与原告李常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李五洲的货款1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常富,并将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法定代表人戴新刚在庭审时通过电话向本院确认拖欠李五洲货款12,000元,主张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向李五洲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定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惠达电子”(未经工商登记注册)11月份货款12,000元。另查明,李五洲以“惠达电子”对外经营,李五洲与原告李常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五洲将涉案债权货款12,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常富。李常富提交快递邮单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但遭拒收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被告与李五洲的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认李五洲将涉案货款的债权让与原告李常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的承诺履行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常富款项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深圳市锐声同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