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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纸坊街道中西医结合医院内四科住院部内,因瞻养父亲一事与其兄弟周某阳发生口角后扭打,被告人周某挥拳殴打周某阳左侧胸部,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周启阳的主要损伤在左侧胸,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周启阳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