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赵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崔向东,赵帅,韩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被执行人崔向东,男,1978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帅,男,1988年11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韩永海,男,1967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赵帅、韩永海、崔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判决书,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帅、韩永海、崔向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帅、韩永海、崔向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帅、韩永海、崔向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