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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任洪萍与辛集张家八角汪村委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萍,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00号原告:任洪萍,女,汉族。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中坤,东村负责人。原告任洪萍与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于京国曾任所在村党支部书记,后因病去世。在职期间,为集体事务多次垫付款项。后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6955.60元及利息。另被告尚��原告丈夫2005年修路垫付款和2009年工资4600元。综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555.60元及利息。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洪萍丈夫于京国曾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因病去世。在职期间,于京国多次为村集体垫付款项,一直未结账。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往来账上欠款28370.60元从即日起按照年息1分计算利息;二、对已付本金和往来账上欠款计算利息为18585元,该款只作记账,不再计算利息。2014年8月28日,就2005年修路时于京国垫付的款项和2009年未付工资,被告又为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计款46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往来账欠款本金及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共计51555.6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就往来账欠款28370.60元约定按照年息1分自2013年3月28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任洪萍往来账欠款本金及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共计51555.60元;二、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任洪萍欠款本金28370.6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年息1分自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任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张家八角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