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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关长鹏与卢赞科、陈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鹏,卢赞科,陈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55号原告:关长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7。委托代理人:梁光文,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赞科,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3371。被告:陈嘉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10。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芸,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区晓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及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72.8元,合计2372.8元;以上两项合计40563.4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维修费及物价评估费38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被告陈嘉荣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年检已经过期,根据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卢赞科、陈嘉荣的共同答辩意见:一、我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二、我方车辆未年检,只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且我方车辆事故发生后已经经过了合法的年检。三、对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卢赞科驾驶粤Y×××××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潘宜金),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原告关长鹏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搭乘陈锐)发生碰撞,造成陈锐、潘宜金、被告卢赞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赞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长鹏、陈锐、潘宜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费用235.4元,均由其自付。原告关长鹏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卢赞科驾驶的粤Y×××××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合计40563.4元,包括:1.医疗费235.4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2.车辆损失费385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3.评估费1785元,根据评估费发票确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粤Y×××××轻型厢式货车逾期未检验的行为并非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陈嘉荣、卢赞科一方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保证书》为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关长鹏。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粤Y×××××轻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0563.4元,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5.4元(上述第1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2-3项),合共2235.4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32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Y×××××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卢赞科、陈嘉荣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405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563.4元予原告关长鹏。二、驳回原告关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