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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复执字第0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福生,张琦,陈薇薇,杨海虹,XX海,杨海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复执字第00036-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被执行人张福生。被执行人张琦。被执行人陈薇薇。被执行人杨海虹。被执行人XX海。被执行人杨海黎。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福生、张琦、陈薇薇、杨海虹、XX海、杨海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并偿付至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01926.69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68550元。三、被告张福生对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张琦、陈薇薇、杨海虹、XX海名下的位于苏州市人民路420号202室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海黎名下位于盘门路600号407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60万元、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9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6529元,由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福生、张琦、陈薇薇、杨海虹、XX海、杨海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31713.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168号的工业房地产,被执行人张福生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25幢101室、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1幢2101室的房产,上述不动产均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无剩余拍卖款可供分配;被执行人张琦、陈薇薇、杨海虹、XX海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人民路420号202室的房产,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和变卖,均因无人报名参拍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被执行人杨海黎名下有位于盘门路600号407室的房产,系本案抵押物,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431713.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淘宝网司法拍卖流拍截图、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客观原因未能变价的抵押房产及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的抵押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园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