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东台市袁进纺织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东台市袁进纺织厂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程、杨晓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袁进纺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民丰村*组。负责人袁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袁进纺织厂(以下简称袁进纺织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进纺织厂原审诉称:我厂与人民财保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我厂为厂房设备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180万元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2013年12月2日19时26分,我厂发生火灾,厂房、设备尽毁于火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我厂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损失440080.7元、设备损失370005元,合计810085.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火灾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袁进纺织厂在我司投保的事实以及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袁进纺织厂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投保的“厂房及设备”中包含钢结构棚和风机有异议。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厂房鉴定没有异议,但对设备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民财保公司与袁进纺织厂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项目“房屋及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80万元,袁进纺织厂缴纳保险费63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保单中载明:“该保单保额是按照估价承保。免赔额:每次事故实行1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财产综合险条款第8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第30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2013年12月2日19时26分,袁进纺织厂处发生火灾,致使砖瓦结构的房屋3幢及钢结构棚(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民丰村十组,原四灶镇民丰村老村部,其中砖瓦结构的三幢房屋面积约400㎡,钢结构棚面积约150㎡)、清花机1套、梳棉机4台、并条机2台、气流纺机2台(含风机2台)发生毁损。经袁进纺织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城)瑞房估字(2015)第S083号评估报告,认定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民丰村十组(原四灶镇民丰村十组)的房产于2013年12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17742元;盐城中博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中博华鉴评字(2015)2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清花机1套、并条机2台、梳棉机4台、气流纺机2台(含大小风机各1台)在2013年12月2日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435300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4370元、8800元。原审中,因人民财保公司对盐城中博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华评估公司)作出盐中博华鉴评字(2015)2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施某、殷某出庭。鉴定人施某对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四种类型机器设备的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评估的原值、成新率的确定等问题予以说明。另,鉴定人施某还对火灾烧毁设备的残值给出参考意见:并条机的废钢在1.8吨左右;梳棉机是每台3.5吨;清花机整套是13吨至15吨;气流纺机是10吨左右,废钢每吨价格为1000元左右。考虑到火灾过火、锈蚀等因素,所有设备的重量要减去20%至30%。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故袁进纺织厂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袁进纺织厂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进纺织厂的合法合理诉求应予保护。袁进纺织厂与人民财保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虽未明确“房屋及设备”的明细项目,袁进纺织厂应承担举证责任。人民财保公司虽否认“房屋及设备”中含有钢结构棚、风机2台,但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双方陈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设备”的内容包括“砖瓦结构的房屋3幢及钢结构棚、清花机1套、梳棉机4台、并条机2台、气流纺机2台(含风机2台)”。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袁进纺织厂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房产部分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对厂房部分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人民财保公司的金额为517742*85%=440080.7元。关于设备部分的赔偿问题,盐城中博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作出盐中博华鉴评字(2015)2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程序合法,并经人民财保公司申请,由鉴定人施某出庭说明,其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因此,该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设备部分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值应认定为435300元。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袁进纺织厂的金额为435300*85%=370005元。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及设备”的残值价值协商确认为345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4370元、8800元,合计1317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与袁进纺织厂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进纺织厂保险金7755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1元,鉴定费13170元,由袁进纺织厂负担12536元,人民财保公司负担12535元。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进纺织厂伪造郑州鸿胜纺织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利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晋中通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误导中博华评估公司,从而使其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二)实际上,梳棉机、清花机上的标牌表明该两台机器的出厂时间分别为1987年和1994年之前,两台设备的成新率不可能达到35%和55%,该两台设备已经不具有经济价值。(三)中博华评估公司的鉴定价格的来源是该公司聘用的范红军的经验和网上、电话询价,其依据的基础不具有合理性,且范红军不具有评估资质,另,该评估公司网上所询的价格,明显比其认定的价格要低得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四)我公司通过市场调查,证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要远低于评估公司的鉴定价格。综上,案涉的中博华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进纺织厂的设备损失370005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进纺织厂二审辩称:(一)关于有关公司出具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所购设备是2010年间从自然人经销商处取得的,火灾发生后,为了及时理赔,被上诉人向该经销商索要有关证明,这些证明系经销商提供,被上诉人认为不论这些证明的真伪,均不影响评估公司对所有的设备价格的认定,评估公司是双方选择并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依照相关程序所作出的,在评估报告中第三点中明确提出依据相关规定理赔,因此有关单位证明并不影响评估公司对设备价格的认定。因此,该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设备出厂时间问题。设备的出厂时间并不影响设备的实际价值,况且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设备的价格,投保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火灾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当时的投保明细中明确被上诉人所有的设备投保价格为100万元,而评估公司评估价格远远低于此价格,其设备总价格只有43万元。(三)关于评估公司聘请范红军的问题。评估公司聘请范红军是评估公司的需要,从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范红军是一名从事纺织行业并与纺织行业打交道的人,因此评估公司聘请范红军并无不当。而出具报告是以鉴定人的名义出具的,不是以范红军的名义出具的,范红军的意见只是鉴定人作为参考的一方面。(四)关于设备市场价的问题。火灾发生于2013年,其设备的市场价格应是2013年的市场价,2013年纺织设备的市场价远远大于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就是以现在的市场价格也高于评估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袁进纺织厂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人民财保公司公司投保了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在该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载明保险标的物为清花机1台、梳棉机4台、并条机2台、清流纺机2套,合计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厂房保险金额为8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为450万元,均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013年8月30日,袁进纺织厂再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在该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栏均载明“出险时,保险人根据保险价值确定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对于不足额投保的,保险人将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该保单保额是按照估价承保。免赔额每次事故实行1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该保险投保单所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载明“保险标的的名称:房屋及设备;保险金额1800000元;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本院还查明:袁进纺织厂与人民财保公司约定适用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博华评估公司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袁进纺织厂的机器设备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对袁进纺织厂在该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人民财保公司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是袁进纺织厂因火灾损失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几何。(一)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被烧毁的机器设备系生产于1987年和1994年之前,其成新率不可能达到评估报告载明的35%和55%,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是受损的机器设备,且袁进纺织厂不认可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中博华评估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讼争的受损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勘,上诉人的代理人邢程亦在场参与,并在现场示意图上签字确认。第三,一审中鉴定人员施某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根据现场勘查,并结合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确定了各设备的型号,通过询价等方式确定了设备的价格,并在考虑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可能的生产年份的基础上,结合现场生产的存货、棉花灰烬推导出被烧毁前的设备使用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了设备的成新率。也就是,鉴定人在确定设备成新率时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二)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还主张因为范红军不具有鉴定资质,评估公司网上询价低于其评估价等,故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该评估报告是以中博华评估公司名义对外出具,该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人(注册资产评估师)亦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对该报告负责。至于范红军系中博华评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聘请的外部专家,由其提供的相关意见以供中博华评估公司参考,故不能以范红军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就否认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第二,网上询价仅仅是鉴定人鉴定的工作步骤之一,设备的最终评估价格需考虑多种因素,不能仅以网络报价低于评估价就认定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还主张其通过市场调查,证明同类设备的市场价远远低于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就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四)根据2011年和2013年两份投保单所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可以认定讼争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而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故可以认定讼争设备在2013年8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不高于100万元。且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讼争保险系不足额保险,故本院依法推定讼争保险为等额保险,即投保时的讼争设备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现评估机构根据事故现场的状况,并考虑到上诉人的主张,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适用。该评估意见认定讼争设备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35300元,该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故保险人人民财保公司应当以该实际价值为基础进行赔偿。(五)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其在承保讼争保险时,其应对保险标的物的状况进行查勘登记等,但其并未对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状况进行查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物灭失或严重毁损的情况下,又以保险标的物的诸多状况不明为由拒绝赔偿,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