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德生、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生,杨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德生,男。被告杨艳军,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德生与被告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生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6月7日前还清,月利率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1000元。被告杨艳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德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原告王德生提供该证据欲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前,现已逾期,被告杨艳军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艳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艳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艳军因买车后需要交纳车辆购置税向原告王德生借钱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5%。庭审中,原告王德生要求被告杨艳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1200元),超过利息部分自动放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生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杨艳军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德生要求被告杨艳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艳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德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庆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