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宿华与刘霞、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华,刘霞,王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49号原告宿华,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王海友,男,汉族,系飞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华与被告刘霞、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和12月1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被告王海友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娇、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偿还个人购房购车债务及经营茶城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5月15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个月9%,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友辩称,原告称被告借款用途为个人购房、购车、以及经营茶庄生意,实际上被告王海友在2014年4月以后与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买任何婚内财产,没有任何其他需要大量金额花销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地方;原告称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与2015年5月15日,但是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就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海友对于向原告所借欠款并不知情;按照起诉状陈述利息9%约定的过高。被告刘霞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记录表两份,证明二被告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之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条七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间、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2014年4月22日开始借款。期间发生七笔借款,本金共计138万元。被告王海友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除了金额等数额以外,字迹一致,借条特别整齐、不符合逻辑,刘霞签字有差异,借款期间为一年,并没有到期,借款期限没有到期,被告刘霞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如欠款行为存在,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5月15日继续借款给被告刘霞的大额的借款不符合常理,2015年4月18日借款给被告刘霞1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刘霞没有偿还借款的前提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借条为每个月9%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最后两笔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证据三,招商银行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存款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长期有借贷往来,原告宿华通过宁波、宿耀文、段宏伟等三个人代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被告王海友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所签七笔借款的支付借款事实的情况,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其提供的证据是其他的账户历史交易表,与原告无关,就该交易明细表可看出,早在2011年,宿耀文与原告进行多次的资金往来,其他多笔是被告刘霞打给宿耀文,原告无法证明刘霞与宿耀文的借款是借款还是其他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日期、金额还是债权人的姓名均与欠条无一吻合之处,被告王海友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刘霞支付借款,所以通过该明细表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存取款回单、自动柜台转账凭证看不出该转帐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霞之间,被告王海友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很好,交往密切,彼此信任。被告王海友质证意见:有异议,照片恰恰说明原告与刘霞关系非常好,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刘霞大量负债的情况,还愿意把钱借给原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从多人手中借款,与多人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王海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2007年8月开始,被告刘霞有大量的资金拆借,刘霞与被告王海友结婚是2008年底,即刘霞借款是从婚前开始的,判决书中债权人并没有对被告王海友进行诉讼,说明被告知道他们与刘霞之间的资金拆借,王海友不知情,涉及不到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所讲,其与刘霞关系特别好,原告对于该情况也是知情的,原告知道多达几百万的钱款是不需要日常生活花费,另有他外,具体作什么,被告王海友并不知情。证据六,宿耀文等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宿耀文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包括其他人的借款构成以及来源。被告王海友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其证明的时间与原告转款记录的时间、借款形成的时间有很大出入,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均转账给刘霞,作为原告与被告刘霞的之间的借款。被告王海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友的工作地点是上海,系飞行员,因工作关系需要在上海停留;且被告王海友的月平均收入为13299元以上,足够维持家庭生活,不需要靠借款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质证意见:收入证明有异议,应当以所在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有效印章为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在职证明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提到本案中被告所要证明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交往密切,被告刘霞生病期间,被告已将工作调整到沈阳,便于照顾刘霞。证据二,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王海友承租上海市公租房,被告王海友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经常居住在上海,与刘霞分居生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已协议离婚;双方对于房产、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以王海友名义借贷的以及王海友知情的刘霞所借其他债务共计七百万元双方约定由刘霞偿还;王海友与刘霞对于双方所有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不包括本案债务,王海友对本案的债务不知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女、购房(4套)、购车(2台)等情况,原告将自己以及亲属钱款借给被告,购房、购车、生病治疗等家庭生活开销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写明该笔借款的不等于本案被告王海友对借款不知情和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证据四,房产证以及车辆行车证共四份,证明在借款期间,二被告并未购买任何财产,双方亦无大额开销,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作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购车时间为201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用于共同生活,浑南新区朗云街的房产,房产登记虽然在2006年婚前,该房产为贷款购买,婚后用于共同居住的场所,并且所有的房产、车辆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刘霞大量借款的事实,还有其他债权人向其索要债务。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时间与地点均不能查证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银行交易记录一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海友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0万元左右,其工资收入足够支持其与留下日常生活所需,通过该记录可以看出每次王海友发工资后都被刘霞在当天或第二天就转到刘霞的银行卡,刘霞对王海友的工资是绝对支配的,刘霞用在何处,王海友并不知情。上海长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每个月从王海友账户扣除与之前证据提供的金额相符的房租,证明王海友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对刘霞的生活不知情。原告质证意见: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内容,建设银行的打印单关于款项的摘要没有体现出是工资,打入单位为企业网银代发资金代转户。民生银行的流水也没有体现出是发放的工资,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单位收益证明,工资收入为13299元,且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证明将所谓工资收入转给刘霞,无法明确看出为刘霞的账号,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可以清楚证明二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很好,属于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本案中王海友的收入多少,刘霞花费多少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均不影响。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为王海友本人的工作单位,其证明效力比较弱,且为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据七,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两辆婚内财产汽车,第一辆为新甲壳虫已经由刘霞于2015年7月23日出售给李明明。第二辆于2010年11月购买的奔驰均与向原告借款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说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王海友本人明确该车辆为贷款购买,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用于生活消费、偿还购买房屋、车辆的贷款以及治疗疾病,二被告生活中存在高消费。证据八,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三份,证明东北大马路177-5号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4日,与向原告借款无关。证明三套房屋的购买时间。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购买春和里两套住房时间与原告借款时间相符,借款为2014年10月22日两笔30万元,5月15日为20万元,且购买时间为2014年4、5月份,购房和购车只是支付了首付款,二被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贷款。提供2008年6月份购买住房同样是贷款,购买人为刘霞,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证据九,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证人张利民、张雷向王海友出借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两套房产,二人的借款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其他债务。王海友与刘霞购买登记于刘霞名下的房产是向证人的借款购买的,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借给刘霞的款项大部分是从2013年延续下来的,并没有实际发生,在支付房款的前后也没有大额的出借款项,王海友对于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质证意见:从证据的形式要求上,被告出具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具体内容不予详细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到庭,证人与王海友为同事关系,两证人是否借款给王海友不影响本案原告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霞系朋友关系,二人从2007年相识,双方即开始发生借贷关系。由其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双方借款往来更为频繁,被告刘霞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七张,其中借条分别载明:于2014年4月22日当日借款两笔合计3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利息均为三个月9%,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偿还本金;于2014年5月15日当日借款两笔合计4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利息均为三个月9%,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偿还本金;于2014年6月1日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三个月9%,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偿还本金;于2015年4月18日借款18万元,承诺4月25日偿还;于2015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星期于5月22日到期后偿还本金。上述七张借条落款处均由被告刘霞签字确认。原告通过宿耀文名下银行账户与被告刘霞之间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期间存在多笔金额不等的相互转账交易行为,其中从原告使用的宿耀文名下账户向被告刘霞账户转入金额25万元;从被告刘霞账户向原告使用的宿耀文名下账户转入金额50多万元,包括原告自认的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由被告刘霞给付的利息(按原告所述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5月15日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日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6日)。近三年来原告并通过向宁波等亲属以借款的名义筹集资金,以本人及段宏伟、宁波名义经银行直接存款形式向被告刘霞支付多笔款项,另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刘霞多笔款项。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海友一直从事飞行员工作,其月收入过10万元,因工作性质常在上海租房居住生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共有财产中包括车辆两台(其一于2010年2月3日购得的甲壳虫轿车一辆,其二于2010年11月15日购得的奔驰车一辆)、房产四套(包括于2006年6月登记在被告王海友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云街143.53平方米房产一处;于2008年6月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的位于大东区101.58平方米房产一处、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的位于沈河区文艺路205.58平方米房产一处[该房产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的位于沈河区彩塔街58.21平方米房产一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尚欠张立民100万元及利息、尚欠佟德臣280万元及利息、尚欠赵北辰40万元、三家银行及宜人贷等贷款合计160万元、被告王海友同事借款共计60万元及利息。又查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友同事张立民、张镭曾分别于2014年2月8日、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94万元、91万元。后被告王海友于2014年2月9日及11日、2014年3月22日及27日向被告刘霞银行卡账户内转入共计204万元。再查明,案外人徐昕、倪君诉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已经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分别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62、0126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其中在两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刘霞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存取款的转账交易行为,交易总金额近千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庭审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落款处有被告刘霞签字的七张借条等债权凭证,经比对借条与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刘霞在管辖异议申请过程中留下的本人签字等笔记材料,所签字体并无明显差异,在被告刘霞放弃答辩权利及被告王海友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应确定七张借条上的签字系被告刘霞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并提供了由其本人及亲属与被告刘霞之间存在银行转账交易行为等事实证明,可认定被告刘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出借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主张由被告刘霞履行借款本金偿还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海友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问题,因本案从原告处所举债务系被告刘霞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此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亦是判定配偶一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标准之一。本院结合原告出借款项的对象、被告刘霞存在大量借款行为、被告王海友工作性质收入状况、二被告生活支出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王海友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刘霞之间从二被告婚前即已发生借贷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二被告离婚之后,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刘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海友在债权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现被告王海友对涉案借款自称不知情,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刘霞的借款,配偶一方即被告王海友系明知,显然原告针对的借款对象是被告刘霞个人,债务主体唯一且明确;二、被告王海友系飞行员工作,其收入明显高于一般人员且经常出差在外亦是客观事实,被告王海友的个人收入足以应对二被告婚姻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亦是不争的事实,从离婚协议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亦未明显超出被告王海友的经济承受能力,反而被告刘霞的大量举债已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对于经常在外地工作的被告王海友对被告刘霞的大量的举债行为不知情亦符合常理;三、从本院审理的与被告刘霞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可知被告刘霞与他人存在大量款项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刘霞对外发生有近千万的借债行为,而所借款项的去向尚无证据证明已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四、根据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时间看,仅有2014年5月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的一套58.21平方米房产与原告的同月份出借款项时间相符,但相近时间段内,根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知,同年2、3月份期间从被告王海友银行账户内向被告刘霞账户内转入资金超过200万元,该笔款项足以支付于2014年4、5月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为银行按揭贷款购得),显然从原告处的借款不足认定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产的支出;五、二被告于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已进行了明确列明,其中并未包括从原告处的任一债务,显然作为配偶一方的被告刘霞亦未将尚欠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对配偶一方存在隐瞒对外大量举债的事实。综上,被告王海友就其收入状况、夫妻共同财产资金来源、财产购置时间等已完成证明案涉债务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尚需进一步充分举证证明对原告的借款均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后,配偶一方才能负担债务偿还责任。显然,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王海友不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其中当然包括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出借给被告刘霞的两笔债务,该两笔债务显属被告刘霞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海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刘霞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双方对2014年的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3%,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对2015年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借款到期时间及原告自认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本院认定本案利息应按借款时间、已付利息截止时间的次日分别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华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金额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84元,由被告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