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梅与被告全某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全某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刘某梅,女,汉族,被告全某财,男,汉族,原告刘某梅与被告全某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9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无故猜疑,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用共同财产作为孩子的一次性抚养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刘某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全某财辩称,三个小孩还小,大的12岁,小的8岁,还有一个10岁,双方在一起对小孩成长有利,不愿意离婚。被告全某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3、两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买车借了五万元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经审查,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二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清明节期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农历10月初四生育女儿全某霞,2005年农历8月29日生育长子全某康,2007年农历5月25日生育次子全某斐。2013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8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梅与被告全某财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互相了解一年多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梅要求与被告全某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