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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8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GA61**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牙克石市绰源镇绰源路劳资科门前处,由西向东倒车驶入绰源路过程中,将车后路上行人被害人腾某甲撞倒,造成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腾某甲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腾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事故协议书,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衣某某、靖某某、腾某乙、滕某甲、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振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