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洪仕与李师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仕,李师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孙洪仕。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师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海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仕与被告李师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仕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海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师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仕诉称,2015年9月3日6时5分许,被告李师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粟北东路与夏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夏西路由南向北孙洪仕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被告李师平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6时5分许,被告李师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粟北东路与夏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夏西路由南向北原告孙洪仕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师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洪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1902元,车损26700元,清理费60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清理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清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洪仕与被告李师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洪仕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洪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9207元。因被告李师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207元由被告李师平按责任比例承担70%,计款19044.90元。被告李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仕车损2000元;二、被告李师平赔偿原告孙洪仕其余损失27207元的70%,计款19044.90元;三、驳回原告孙洪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保全费250元,共计438元,由被告李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