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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毅林装饰材料厂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毅林装饰材料厂,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15号原告:沈阳市金毅林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镇崔三家子村。经营者:李日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家宝,该厂职员。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25号。法定代表人:柴淑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金毅林装饰材料厂与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金毅林装饰材料厂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市金毅林装饰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