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与王小东、王林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王小东,王林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345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经营者张润生。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被告王林柱。原告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与被告王小东、王林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常云、被告王小东、王林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被告王小东与王林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向原告购买面包砖共计432573块,双方约定按照50块每平米计算,每平米单价为2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双方经核对确认总货款为233589元。二被告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先后以现金支付、钢筋抵顶货款共计124360元,剩余109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2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57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小东辩称,对购买原告砖的数量没有异议,当时约定砖的单价为每平米20元,而并非原告所述的每平米27元,2013年9月19日我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没有核减该笔款,2014年8月3日用钢筋抵顶货款,应按每吨4300计算而不该按每吨2800元计算。被告王林柱并没有购买原告砖,与该案无关,王林柱只是替我偿还过原告货款。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工程队的尾款没有结算。2015年3月7日就我所欠原告砖款一事,我与原告协商过,我欠原告砖款应为8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0万余元。被告王林柱辩称,被告王小东购买原告面包砖,我并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砖,我只是替被告王小东偿还过原告货款,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小东从原告处购买面包砖432573块,每50块为1平米,每平米27元,共计货款为233589元,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小东支付原告3万元,2012年8月1日付3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以钢筋抵顶货款24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林柱付原告2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小东付原告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为11.4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以钢筋3.7吨抵顶原告货款,原告以当时钢筋市场价每吨2800元计算抵顶款为2800×3.7吨=10360元,被告则认为应以每吨4300元计算为4300元×3.7吨=1591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小东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货款主体是谁。2、欠款数额为多少。首先,关于欠款主体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向原告购买面包砖的为被告王小东,故被告王小东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柱与被告王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小东购买原告面包砖,有被告王小东出具的收条为凭,在被告王小东支付原告货款时,均在收条下方标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付款人的签字,在该收条中虽显示有被告王林柱的付款签名,但庭审中查明作为购买人的被告王小东明确表示被告王林柱替被告王小东支付过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欠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小东出具的收条中显示,被告王小东购买面包砖共计432573块,每50块为1平米,共计8651.46平米,每平米为27元共计233589元,核减去被告王小东支付原告现金9万元以及钢筋抵顶24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小东欠原告砖块为119589元。2014年8月3日被告王小东又以3.7吨钢筋抵顶原告砖款,就抵顶款的单价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小东各持己见,原告认为以每吨2800元计算,被告王小东认为以每吨4300元计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按当时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来确定,按普钢均价每吨3362.63元计算3.7吨为12441.73元。故被告王小东欠原告面包砖款应为107147.2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小东所持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三晋水泥构件厂面包砖款10714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