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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长伟诉刘永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伟,刘永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杨长伟,男,汉族,中车集团大连机车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刘永玲,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杨长伟与被告刘永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交往,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及处事方式等各方面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关系的处理上让原告不能满意,因与老人观念不同,被告对老人言语不敬,行为嚣张,长期以来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困扰。经过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当场同意,并于次日搬离住处至其哥哥家居住。随后,原告到其居住地交给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不满意离婚协议内容,拒绝离婚。后来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见面、打电话提出协议离婚,态度明确,被告均不同意。现在双方已分居近半年时间,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勉强这段不幸的婚姻,将会给双方及双方家庭带来沉重的痛苦。因双方属再婚,无再婚生子女,婚前子女抚养权各归各方;且双方婚内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无需对财产进行处理。为了双方幸福,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2007年育有一婚生女。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且双方系为长辈关系处理产生争端,并非夫妻二人之间不可调和之矛盾,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长伟与被告刘永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