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人,农民,现居本县。被告郭某1,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人,农民,现居本县。被告郭某2,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人,农民,现居本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郭某1经郭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1未答辩。被告郭某2辩称:款是郭某1所借,应让郭某1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郭某2收购原告2万元玉米,2013年2月7日在郭某2家,被告郭某1为原告写下一支2万元的借条,借条写明利息壹分,郭某2在借条签字担保,当日郭某2将欠原告玉米款2万元交付郭某1。2014年6月,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2向郭某1索要借款,郭某1妻子承诺过春节前给付,并在借条上注明:过年付,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郭某1支付原告当日前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后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1经郭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借条证实,被告郭某2亦对借贷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借条约定予以认定。被告郭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1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止。被告郭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戎慧兵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