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宾寿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宾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28号罪犯宾寿,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服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宾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3年5月31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罪犯宾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优秀学员,累计奖励分40.8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宾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罪犯宾寿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宾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宾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