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卓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卓,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孙卓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民初字第5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卓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韬事务所)之间劳动合同纠纷,经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仲裁,智韬事务所应支付上诉人4000余元工资。后智韬事务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案号为(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82号。案件承办法官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原仲裁书。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来到广州中院,找到书记员拿取民事裁定书,书记员给上诉人送达回证,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为2015年11月20日,书记员给上诉人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向书记员要生效证明,书记员给一张生效证明,书面记载:“该裁判文书已于2015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案件书记员及承办法官都说是因为给上诉人邮寄后退回,按退回的日期定的生效日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生效证明记载,上诉人收到裁定书当日,就已超过生效日21天了。(三)广州中院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书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办法官是按身份证地址邮寄的,但那地址是人才市场,是上诉人档案存放地,上诉人并不在那里居住。上诉人没有收到邮件,邮件均退回的。经上诉人申请判后答疑,经办法官声称按照上诉人在番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处写的送达地址邮寄的法律文书。但上诉人在番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写的送达地址,不应当作为广州中院案件的送达地址。番禺仲裁案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在2015年1月写的,而广州中院在2015年10月邮寄,相差10个月,并且是不同案宗,经办法官不应当使用劳动仲裁案的地址确认书。(四)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投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尚在调查阶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收到孙卓起诉智韬事务所的民事起诉状。孙卓在原审起诉称:孙卓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智韬事务所从事授薪律师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但智韬事务所拒不向孙卓支付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共20000元。为此,孙卓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智韬事务所向孙卓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8月31的工资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智韬事务所负担。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孙卓以智韬事务所拖欠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终局裁决后,智韬事务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孙卓提供的(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82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显示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孙卓起诉时称其于2015年11月20日才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82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显示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82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显示该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故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