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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楚建文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建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436号原告楚建文。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原告楚建文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楚建文作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豫L×××××号18路公交车行驶至漯河市漯西路黄赵村路口,车辆未停稳时乘客应国民下车摔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应国民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31031.98元。2015年8月29日,楚建文与应国民达成赔偿协议,楚建文赔偿应国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31.98元。楚建文驾驶的豫L×××××号公交车系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楚建文向乘客应国民承担赔偿责任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因保险公司未据实理赔,原告楚建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需变更或另行起诉。2、事故车辆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3、事故车辆未向被告报案,无法核对肇事车辆的真实性。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事故免赔率。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楚建文与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签订一份《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楚建文(乙方)租赁漯河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豫L×××××号公交车营运,租期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合同第七条保险条款还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所租车辆保险险种和保额必须由甲方确定并交由甲方统一投保,(待条件许可后统一参加甲方安全互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到期积极续保,不得脱保,乙方不得私自投保,否则不得运营。安全互助和租赁车辆保险内容以互助单和保单为准。事故赔偿依据保单按投保险种及保额和安全互助种类及互助额赔付。事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中发生行车事故或其他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协助其处理。……”2014年9月份,漯河公交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豫L×××××号车辆向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其中承运险约定每座责任限额300000元。2015年7月24日,楚建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漯西路黄赵村路口时,因车辆未停稳致下车乘客应国民摔伤。交警部门认定楚建文负全责,应国民无责任。应国民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损失医疗费31031.98元。该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楚建文赔偿应国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031.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漯河公交公司,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楚建文系保险费的交纳���和事故损失的承担者,且合同亦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楚建文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其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即楚建文是适格的原告。涉案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损失44031.98元,原告只请求44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放弃的其他请求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楚建文保险金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