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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亨鑫鞋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叶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亨鑫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叶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33号原告深圳市亨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7区新乐社区晶美花园6栋101,组织机构代码06495104-0。法定代表人罗中霞。委托代理人梁昌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16楼1617,组织机构代码06274098-7。法定代表人叶雪英。被告叶雪英,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亨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亨鑫鞋业”)与被告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淇轩公司”)、叶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鑫鞋业法定代表人罗中霞、委托代理人梁昌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淇轩公司、叶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亨鑫鞋业支付原告货款2951663元及违约金115689.68元;2、被告叶雪英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金额减少121073元,变更为283059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文淇轩公司自2013年开始陆续采购原告的鞋子,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2014年新品订单供货合同》及《2015年订单供货(购销)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被告文淇轩公司承诺送货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无故拖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按货款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送货,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其后被告文淇轩公司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并多次承诺支付原告款项。2015年2月12日,被告叶雪英与原告及被告文淇轩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叶雪英同意对被告文淇轩公司与原告之间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文淇轩公司对原告的欠款3065663元及此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约定的货款、税费等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当日被告文淇轩公司欠原告货款295166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并用库存商品抵款71073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83059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文淇轩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0590元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文淇轩公司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一笔货款的起算时间,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按月结60日的付款方式,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被告叶雪英自愿为被告文淇轩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文淇轩公司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深圳市亨鑫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830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叶雪英对被告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上述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文淇轩贸易有限公司、叶雪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蔡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鑫书 记 员  陈雪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