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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法定代表人丁蓉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蔡细红,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洪晖权,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叶学宫,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杨细媚,女,1967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蒯艾洪,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叶学领,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庄其利,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蔡晓霞,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细红等八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稠州银行申请贷款,联保组织成员之间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蔡细红、洪晖权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蔡细红、洪晖权提供授信贷款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依约向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欠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细红、洪晖权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计83911.2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蔡细红、洪晖权承担;3、被告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共同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300000304120)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0310002004120)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在《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稠州银行申请贷款,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当联保组织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范围,庄其利为200万元,叶学宫为200万元,蒯艾洪为200万元,蔡细红为200万元。第三条约定: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蔡细红、洪晖权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301000804120)的《××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第三条约定: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12.6%,本合同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第四条约定:被告蔡细红、洪晖权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原告稠州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稠州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附设组合最高额担保,编号(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0310002004120)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蔡细红、洪晖权,担保限额为800万元。第七条约定:如发生被告蔡细红、洪晖权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稠州银行有权宣布借款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被告蔡细红、洪晖权承担原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据原告稠州银行提交的被告蔡细红存款分户明细账及欠息单记载:2014年1月14日,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蔡细红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还款200万元;此后被告蔡细红向原告稠州银行借款共八笔分别为:第一笔是2014年7月17日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550700元、2014年8月2日偿还145600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3700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12716.01元;第二笔是2014年7月18日借款本金39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9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16371.54元;第三笔是2014年7月21日借款本金116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16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48694.82元;第四笔是2014年8月11日借款本金3万,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1259.35元;第五笔是2014年8月11日借款1.1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1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461.76元;第六笔是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金3.2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2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1343.31元;第七笔是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3万,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1259.35元;第八笔是2014年8月23日借款本金4.3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3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为1805.07元。该八笔共计借款本金为19997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83911.21元。另查明:被告蔡细红、洪晖权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学宫、杨细媚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蒯艾洪、叶学领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庄其利、蔡晓霞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蔡细红、洪晖权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向原告稠州银行所借的19997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但其并未按约向原告稠州银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997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主张被告蔡细红、洪晖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3911.21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组织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细红、洪晖权作为联保组织的成员向原告稠州银行借款19997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被告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应为被告蔡细红、洪晖权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蔡细红、洪晖权追偿。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稠州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细红、洪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借款本金19997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5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3911.2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301000804120)的《××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对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蔡细红、洪晖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蔡细红、洪晖权、叶学宫、杨细媚、蒯艾洪、叶学领、庄其利、蔡晓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审 判 长  陈伊然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