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德阳与雷洪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阳,雷洪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64号原告何德阳,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洪周,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德阳与被告雷洪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德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德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德阳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德阳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