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青兰与韩利军、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兰,韩利军,周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4482号原告王青兰,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巍,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利军,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周文英,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兰与被告韩利军、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韩利军、被告周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兰诉称,我是被告韩利军的母亲,是被告周文英的婆婆。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我于2015年3月4日向周文英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人民币30,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利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30,000元借款是我与周文英共同向原告借的,我们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周文英辩称,对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兰与被告韩利军系母子关系。被告韩利军与被告周文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王青兰将此款打入被告周文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利军、周文英共同向王青兰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青兰要求韩利军与周文英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韩利军与被告周文英应共同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军、周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青兰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利军、周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晓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