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大货车,顺济宁市兖州区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安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史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史某甲、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及车主兖州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史某甲、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