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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贺祺与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贺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苏贺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212。委托代理人吴建武、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乐风。委托代理人王晗、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耀林。原告苏贺祺诉被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基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贺祺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与被告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汇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贺祺诉称,一、新汇成公司己将案涉SHIMA电脑横机抵押给苏贺祺,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贺祺是善意的,合法取得了抵押权,苏贺祺对案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解除查封。1、新汇成公司、周耀林向苏贺祺借款时已将案涉设备抵押,设备发票原件交由苏贺祺收执,苏贺祺核实发票显示新汇成公司为购货人,且于2013年12月30日新汇成公司与苏贺祺共同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汇成公司的固定资产明细显示案涉设备归其所有,并且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表明案涉设备的存放地在新汇成公司厂区,所有权归属为新汇成公司。抵押物一直位于新汇成公司厂内,并由新汇成公司实际使用占有。根据这些情况,苏贺祺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设备归新汇成公司所有。2、苏贺祺总共向新汇成公司出借180万元,新汇成公司抵押给苏贺祺的设备价值与出借款相当,苏贺祺与新汇成公司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借款抵押行为,并不存在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苏贺祺已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案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出卖人(业基公司)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基公司无权取回案涉设备、要求解除查封。人民法院以业基公司与新汇成公司签订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及新汇成公司支付款额不足总额的75%,解除对案涉全部设备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2015)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1号听证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所有权不属于业基公司所有。在庭审调查中,业基公司承认:已于苏贺祺申请查封前从新汇成公司取回了142台机器设备中的40台;业基公司取回40台机器后,对于剩下的、实际查封的102台机器,按每台794**.53元计算,总价值为8101506元,新汇成公司已支付了8060000元,未支付的货款已不足一台机器设备的价值。人民法院认为新汇成公司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总额的75%,所有权属于业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人民法院调查事实及质证过程没有通知苏贺祺到庭调查、质证,裁定书所得出新汇成公司付款4970788.22元的结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依据。苏贺祺参加的听证庭审至始至终只有一次,在该次庭审中业基公司明确承认“已取回40台机器,新汇成公司已支付了8060000元”。但在裁定书却记载:“(裁定书第3页第二段10行起)后,案外人(业基公司)与新汇成公司再次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由案外人(业基公司)向新汇成公司回购SHIMA旧电机共40台,总价为3130077.60元。该款在新汇成公司欠案外人(业基公司)购机款中扣除”;“(裁定书第3页第三段2行起)通过扣除毛衫加工款抵扣购机款2918715.56元”;“(裁定书第5页第三段10行起)新汇成公司实际支付给业基公司价款为4970788.22元”。苏贺祺至今都未看到业基公司与新汇成公司再次签订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扣除毛衫加工款等等相应证据,人民法院亦未通知苏贺祺到庭调查、质证,案件审理过程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7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所认为的“新汇成公司实际支付给业基公司价款为4970788.22元”,没有事实依据。四、案涉102台机器设备是可分的,按单件79426.53元计价,新汇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人民法院支持业基公司解封全部机器设备的请求不合理。新汇成公司通过单件计价的方式与业基公司进行案涉设备的交易,即使业基公司认为新汇成公司支付的8060000元没有付清机器设备的货款总额,也只能要求新汇成公司退回未付清款项的相应部分设备。人民法院支持业基公司解封全部机器设备请求不合理。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苏贺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查封保全SHIMA电脑横机102台(详见:(2014)东三法常保字第32号查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业基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设备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资产明细表、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民事起诉状、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程序)。被告业基公司辩称,一、业基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苏贺祺主张的抵押权是他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查封裁定没有事实基础。业基公司与新汇成公司约定了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未付清合同款之前,所有权仍属于业基公司。在事实上,新汇成公司不享有机器的所有权。新汇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75%以上,现业基公司主张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苏贺祺未依法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苏贺祺据以起诉的基础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仅以第三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未就涉案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权。业基公司未尽到《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审查义务,并非善意人。综上所述,业基公司享有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足以排除苏贺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业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得查封涉案机器设备。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YJ201302001)及其设备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业基出售142台机器发票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5001)及新汇成退电机40台清单、购机对账确认书、新汇成退回40台电机发票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汇成付款情况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新汇成扣款确认书、银行支付便条-转账、支票存根、申请预支付款。第三人新汇成公司无陈述意见,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常保字第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人为苏贺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周耀林、新汇成公司),裁定查封、冻结周耀林、新汇成公司价值相当于500000元的财产。2014年12月18日,本院根据前述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新汇成公司(周耀林)日本岛精司马机(SHIMA)电脑横机32台+70台=102台(以下简称案涉查封机器设备)及其他机器设备若干(详见编号为NO.A0008463的查封财产清单)。业基公司主张,前述财产保全查封的日本岛精司马机(SHIMA)电脑横机102台为其所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业基公司所有的SHIMA电脑横机102台的财产保全措施(详见查封清单NO.A0008463)。苏贺祺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前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涉查封机器设备(日本岛精司马机电脑横机102台)。业基公司主张:新汇成公司未支付完毕机器设备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J201302001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于“在新汇成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额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业基公司”的约定,前述案涉查封机器设备其所有权属业基公司。业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YJ201302001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系由业基公司与新汇成公司、梁荏权签订,其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新汇成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额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业基公司”。苏贺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程序)显示:业基公司已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新汇成公司及梁荏权,案号为(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69号,其诉讼请求为:新汇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未付合同价款本金共计3632499.04元、违约金3423405.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5692.4元(按现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85%算)及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7081597.32元;新汇成公司及梁荏权承担业基公司律师费及差旅费45000元;梁荏权对新汇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汇成公司及梁荏权承担诉讼费用。苏贺祺据此主张,业基公司前述起诉行为系以其行为表明业基公司已经放弃了案涉查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保留,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机器设备是合理合法的。对此,业基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补充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业基公司选择继续履行新汇成公司及梁荏权与业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J201302001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新汇成公司及梁荏权支付未付的机器设备款,业基公司放弃保留案涉查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民事起诉状、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程序)、《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YJ201302001)及其设备清单、业基出售142台机器发票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5001)、新汇成退电机40台清单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补充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新汇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中,新汇成公司、梁荏权与业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J201302001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在新汇成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额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业基公司”,但业基公司已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新汇成公司及梁荏权,要求新汇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未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利息等,且业基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编号为YJ201302001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保留案涉查封机器设备所有权的权利,由此可见,案涉查封机器设备业基公司已要求新汇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且已放弃保留所有权,业基公司以保留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查封机器设备的查封,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苏贺祺请求对案涉查封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放置于第三人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的日本岛精司马机电脑横机(SHIMA旧电机)102台(详见编号为NO.A0008463的查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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