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应海波与杨德虎、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波,杨德虎,李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应海波。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虎。被告:李美娟。原告应海波与被告杨德虎、李美娟为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海波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虎、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海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德虎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2月13日,被告杨德虎立据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244500元(195万元*2%*6个月+10万元*1.5%*7个月,保留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浙江台州路��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杨德虎、李美娟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海波与被告杨德虎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德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虎、李美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海波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借款本金19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被告杨德虎、李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