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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桂云与方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云,房志坚,吕国庆,济南择安车友经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曹桂云,女,1957年7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教育局退休教师,原籍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6号,现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西武(系原告曹桂云之夫),男,1958年3月8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房志坚,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冉,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国庆,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山东质子信息科技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择安车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洪山,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曹桂云与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济南择安车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云的法定代理人王西武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袁倩,被告房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徐宁、檀冉,被告吕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平,被告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云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房志坚驾驶被告吕国庆所有的鲁AFG5**号车辆在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前与步行的原告曹桂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曹桂云受伤。经市中区交警认定,被告房志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曹桂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原告曹桂云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90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护理费5844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650元(已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2715.1元(已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93元等损失合计185551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各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合计为1334860.15元,除去各被告已经支付的102000元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桂云损失1232860元。被告房志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房志坚系被告择安公司雇佣的代驾员,是受被告择安公司指派履行代驾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房志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桂云对被告房志坚的诉讼请求。被吕国庆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国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桂云对被告吕国庆的诉讼请求。被告择安公司辩称,被告房志坚是我公司的合作司机,基于互联网的合作关系,我公司与司机有分成比例,即我公司拿20%,司机拿80%。我公司只是提供信息服务,被告房志坚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此次事故是侵权之债,我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曹桂云应该择一起诉。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桂云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03分许,被告房志坚驾驶鲁AFG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被告吕国庆沿本市市中区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耕山庄路口(舜耕路28号)时,适遇原告曹桂云及案外人王娟在路口内沿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该车与原告曹桂云及案外人王娟刮撞后驶入路口西侧隔离花坛内又撞在隔离花坛内的树上,造成原告曹桂云、被告房志坚、被告吕国庆及案外人王娟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房志坚驾驶机动车(载乘客吕国庆)与步行的原告曹桂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房志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桂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被告房志坚驾驶机动车(载乘客吕国庆)与步行的案外人王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房志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桂云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骨折,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于出院当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原告曹桂云于2015年3月20日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当日即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当日又入住该医院,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并于该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原告曹桂云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8天。原告曹桂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支出医疗费59087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志坚已支付原告曹桂云100**元,被告吕国庆已支付原告曹桂云485**元,被告择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曹桂云335**元,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已支付原告曹桂云100**元。鲁AFG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吕国庆,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桂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间及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的价格及更换频率、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桂云之损伤目前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目前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医疗辅助器具的价格及更换频率、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曹桂云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房志坚(乙方)与被告择安公司(甲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代驾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执行代客泊车或客户预约的代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双方并承诺恪守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第一条合作事项1、专职司机甲方指派乙方到某酒店代客泊车,上班时间与某酒店上班时间一致,受酒店管理,乙方薪资享受底薪+提成的方式,底薪试用期1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过后1200元/月,提成一律按择安代驾金卡会员结算;公司收取15%管理费,税金5%,剩余80%作为乙方提成;有事提前一天请假;2、兼职司机甲方接到客户预约电话,指派乙方由某地代替客户驾车到某地的服务项目,顺利完成后收取相应的报酬。公司收取报酬之15%为管理费用,税金5%,剩余80%作为乙方提成。第二条上岗要求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具包(票据、受理单、手套)、工作证的保证金共计500元。领取工具包、工作证、持证上岗。乙方要妥善仔细的使用公司装配,出现人为损坏、严重磨损、丢失等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乙方若不继续代理甲方业务,工具包(票据、受理单)、工装等装配在无损坏的情况下,公司收回,一个月后保证金退还。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行业知识培训及相关服务标准细则,达标上岗;……3、甲方统一调度,乙方配合甲方调度,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4、甲方有权调整、指导乙方工作,有权对乙方的错误提出批评及处罚;6、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的经营资格和代驾服务工作机会,并提供统一制式协议、业务受理单;7、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情况、服务情况等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财务、声誉受到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经济补偿。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持证上岗,单据填写完整,顺利完成甲方委托指派的代驾任务后,有权获得应得的报酬;……4、乙方在工作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出现交通意外事故,乙方有权根据责任情况要求责任方赔偿或赔偿对方;5、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代驾兼职司机守则》,服从甲方调度、指挥、完成甲方授予的服务任务。第五条工作方式的流程1、乙方全天听候甲方指派或兼职代驾业务;2、乙方上岗待命,接受甲方指派在规定的时间赶到客户预约的目的地。……第六条代驾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兼职司机,每周来公司,根据受理单及公司调度记录,结算薪酬,税收从各自所得扣除;3全职司机,根据公司财务制度,按月领取薪酬,每月25号发放。第七条违法责任和损害赔偿1、因乙方驾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由乙方承担;2、因不可挽回造成的事故,由责任方承担;3、乙方在代驾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处罚由乙方承担;4、因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免责;5、建立基金制度,乙方每月自捐10元,汇聚成保险基金,解决乙方后顾之忧;6、乙方不得接私活,如发现一次罚款500元,扣除保证金,结束本协议立即辞退。第八条合同的解除1、甲方如果发现乙方私自承接顾客代驾服务,或遭客户投诉评价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如有特殊事项,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其他:……3、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2月25日到2013年5月31日止。协议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协议继续生效一个协议期。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的有效期一直延续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志坚即不在被告择安公司处从事代驾业务。被告吕国庆主张,因其当晚饮酒不能驾驶车辆,故其联系被告择安公司找人代驾,该公司指派被告房志坚为其履行代驾行为,在代驾过程中还没有将被告吕国庆送到目的地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只有被告吕国庆和被告房志坚两个人。被告择安公司对被告吕国庆陈述的上述内容无异议,称被告吕国庆是我公司的老客户,但不是会员,当晚被告吕国庆给我公司打电话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基于最近原理,指派被告房志坚为被告吕国庆代驾。被告房志坚对被告吕国庆、择安公司陈述的上述内容无异议,称其代驾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曹桂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曹桂云住院190天,但重复计算了2天,实际住院为188天,按188天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依法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曹桂云主张护理费584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曹桂云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按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被告房志坚请求法院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依法认定。被告吕国庆、择安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分期赔付。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曹桂云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曹桂云构成一级伤残,其系城镇户口,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原告曹桂云为此提交户口本(载明原告曹桂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予以证实。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对原告曹桂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曹桂云主张营养费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曹桂云的营养期限为2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提供11张营养费发票,金额为11758.9元,主张10800元。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曹桂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其因住院、转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为1017.1元,主张1000元。四被告请求由法院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依法酌定。原告曹桂云主张辅助器具费8650元,其在事故发生后购买英维康制氧机、超思血氧仪、空气波治疗仪支出该部分费用。原告曹桂云为此提交济南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发票(载明该三种仪器的金额合计为8650元,购买方名称为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如下内容:曹桂云购买英维康制氧机、超思血氧仪、空气波治疗仪走的是公司团购价,故此发票名称开头为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曹桂云购买医疗器具的价格及后续治疗费应参照相关物价证明,鉴于原告曹桂云确需医疗辅助器具,故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依法酌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曹桂云主张后续治疗费2715.1元。原告曹桂云主张,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时遵医嘱服用左乙拉西坦片、丙戊酸钠片等,最后一次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详细记载了原告曹桂云每日需服用的药物,其中就包含该两种药物,出院后到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该两种药物支出医药费2715.1元。原告曹桂云为此提交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发票(载明的金额合计为2715.1元)予以证实。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请求法院结合医嘱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依法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曹桂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桂云生活无法自理,并造成一级伤残,现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房志坚、吕国庆、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请求由法院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依法认定。被告择安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认定,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曹桂云主张鉴定费3600元,是其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原告曹桂云主张复印费193元,是复印五次住院病历支出的复印费,提供4张复印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93元。被告房志坚、吕国庆、择安公司认为,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关于责任比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曹桂云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的规定,因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原告曹桂云现在是植物人状态,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灾难性伤害,并且事发时被告房志坚系被告择安公司指派的代驾员,其侵权行为应归结于单位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单位侵权的标准进行赔偿。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先由被告房志坚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国庆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志坚请求由法院对责任比例依法认定,并主张,一、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驾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择安公司有权调整、指导被告房志坚的工作,有权对被告房志坚的错误提出批评及处罚,被告房志坚必须遵守被告择安公司的代驾兼职司机守则,服从被告择安公司调度、指挥、完成被告择安公司授予的服务任务;2、被告房志坚是在被告择安公司报名并经考核后成为该公司雇佣的代驾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代驾服务合作协议,被告房志坚并按约定交纳了500元保证金后领取了统一的工装、工牌、工具包,服务过程中,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穿着统一的工装,佩戴工牌,其在工作时间内接受公司的管理;3、被告房志坚是根据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对代驾费用没有议价权,仅以付出劳动获取相应报酬。综上,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及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和一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雇主即被告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志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房志坚此单发生事故的代驾系接受公司的统一指派而履行职务的行为。车主吕国庆是通过拨打被告择安公司的统一客服电话而进行预约代驾员,被告吕国庆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房志坚系接受公司的统一指派而与其他代驾员一起前往客户指定的代驾地点进行代驾,系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志坚进行代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吕国庆主张,其与与被告择安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房志坚系受该公司指派履行代驾职务行为,被告吕国庆与被告房志坚之间不存在雇佣、帮工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被告吕国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吕国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择安公司主张,我公司与被告房志坚是合作关系,我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平台,是我公司联系他代驾,不是指派,他并非我公司雇佣,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被告房志坚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桂云闯红灯造成了该次事故,车主没有购买商业险,车主应该清楚出现交通事故的后果,不应当因为找了代驾公司就直接找代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坚持原陈述的意见。原告曹桂去认为,被告房志坚即使是职务行为或受雇佣的行为,但其在本次代驾活动中受益80%,因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路口,被告吕国庆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提醒驾驶员在路过路口时礼让行人,减速慢行,被告吕国庆也是有过错的,不能因为其喝了酒就减免其责任;被告择安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对所有代驾员都是统一指派、统一管理,而且也收取了20%的管理费用。原告曹桂云闯红灯的行为已经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作为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本案也是按照过错比例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四被告均应对原告曹桂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志坚认为,我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是被告择安公司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曹桂云据此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吕国庆认为,我作为乘客,在事故发生时已非车辆实际控制人,我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择安公司以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为由主张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择安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房志坚之间不存在我公司对他进行管理的问题,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票据、说明、代驾服务合作协议、工号牌、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桂云及案外人王娟与被告房志坚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在被告房志坚驾驶机动车(载乘客吕国庆)与步行的原告曹桂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房志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桂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曹桂云与被告房志坚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桂云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房志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是否存在以下要件:(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签订了代驾服务合作协议,协议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终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房志坚的代驾是基于被告择安公司的指派,且按照协议约定其不能接私活;被告房志坚在协议有效期内从被告择安公司处领取工具包,由被告择安公司发放代驾工作证,持证上岗,受被告择安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被告房志坚在协议有效期内是通过提供代驾劳务以获得报酬,并按照被告择安公司的规定收取代驾费用,其自己并无定价权。从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房志坚受雇于被告择安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告择安公司是在接到被告吕国庆的电话后指派被告房志坚为被告吕国庆提供车辆代驾服务,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已认定了被告房志坚与被告择安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房志坚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桂云受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择安公司承担。被告吕国庆虽然是肇事车辆鲁AFG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曹桂云主张被告吕国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曹桂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择安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曹桂云合计住院188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护理费5844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曹桂云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曹桂云主张按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曹桂云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桂云的护理期限暂为10年,故本院认定原告曹桂云的护理费为292220元。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曹桂云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曹桂云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其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曹桂云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期限为216天,故原告曹桂云购买相应的营养品并无不当,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桂云的营养费为8000元。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桂云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6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曹桂云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骨折,因此其购买英维康制氧机、超思血氧仪、空气波治疗仪用于辅助治疗并无不当。原告曹桂云提交的济南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说明能够证实其因购买上述辅助器具支出86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15.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桂云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未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意见,但原告曹桂云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时遵医嘱服用左乙拉西坦片、丙戊酸钠片等,该医院的住院病历上也载明了上述两种药物,因此其出院后到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该两种药物并无不当。原告曹桂云提交的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发票能够证实其因购买该两种药物支出医药费2715.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曹桂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曹桂云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曹桂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曹桂云在事故中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是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曹桂云主张的复印费1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均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曹桂云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曹桂云的医疗费590876.4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曹桂云的残疾赔偿金58444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已支付原告曹桂云的10000元应予扣除。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原告曹桂云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580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护理费29222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47444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0元、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7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600元,应由被告择安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原告曹桂云医疗费4066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元、护理费204554元、残疾赔偿金332108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5元、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90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择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曹桂云的335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桂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择安车友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桂云医疗费4066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元、护理费204554元、残疾赔偿金332108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5元、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90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合计980071.05元,扣除其已付的33500元,余款94657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原告曹桂云负担2275元,被告济南择安车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