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路长海与庞玉梅、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长海,庞玉梅,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路长海。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玉梅。被告张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路长海诉被告庞玉梅、被告张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庞玉梅,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被告庞玉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公司时,与原告驾驶的京K×××××小型客车相刮,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玉梅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支付车辆修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玉梅辩称,原告路长海在起诉书中没有完整陈述整起事件事实,存在隐瞒了部分事实的情况。原告路长海主张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方庞玉梅,张辉只应承担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11000元。由于在修车前被告庞玉梅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所以被告张辉在取得原告路长海11000元修理车费用发票后,同意直接支付原告路长海剩余的6000元赔偿金。11000元的维修费用发票,由保险公司报销后支付给被告车主。原告路长海要求的维修车辆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请法院裁决被告非自愿情况下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并予以追回撤销。驳回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2015年9月26日11时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冀F×××××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张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包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冀F×××××车司机庞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制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1000元,应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确定损失情况,同时应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损失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和实际发生。在确认交通队签署协议赔偿项目的情况下,扣除赔付金额赔付修理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庞玉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公司前并线时,与路长海驾驶的京K×××××小型客车由东东向西行驶相刮,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玉梅负全部责任,路长海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1000元。查明,2015年9月26日路长海与庞玉梅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为1、由庞玉梅承担路长海驾驶的京K×××××修车费用,2、庞玉梅赔偿路长海间接损失费5000元,3、庞玉梅的车辆修理由其自己承担。又查明,被告庞玉梅驾驶被告张辉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为1918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帐单,协议书复印件,路长海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路长海与被告庞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庞玉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庞玉梅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元。被告辩称已赔偿原告路长海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依据协议书第二项是被告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并不是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庞玉梅、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