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红,张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立红,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地质委*组。身份证:2203221976********。被告张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地质委*组。身份证:2203221971********。刘立红与张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个男孩,现正服兵役,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对彼此之间了解太少,草率地就结了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投的缘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多年的争执早已经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一直是因孩子的年岁较小所以就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孩子已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依法就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予离婚。张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立红、张伟于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已独立生活。现刘立红以其起诉理由,要求��张伟离婚。在庭审中,刘立红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立红起诉与张伟离婚,但其起诉所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刘立红的诉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因此,刘立红诉讼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立红负担150元,退回刘立红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