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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玉敏与郝传亚、张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郝传亚,张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重初字第15号原告:王玉敏,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传亚,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兆伦,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敏与被告郝传亚、张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兆伦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枣庄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2015)枣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滕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郝传亚、被告张兆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敏诉称:被告郝传亚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由被告张兆伦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5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传亚辩称:2012年6月份这笔34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且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出借2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兆伦辩称:2012年6月被告郝传亚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兆伦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了,经向被告郝传亚催要,被告郝传亚已于2014年5月份偿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郝传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玉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玉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五厘,借期壹年;保证按时还款,按月还息;若借款人违约情况下,担保人愿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作担保人在借条上亦签名。原告让其亲戚陈某某筹款30万元、亲戚郭某某筹款10万元,以及自己的10万元一并交付被告郝传亚。2012年6月2日被告郝传亚又因生意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加之被告郝传亚尚欠原告的红木家具货款40000元,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玉敏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被告张兆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担保方式。原告又向其亲戚陈某某筹款10万元、亲戚郭某某筹款10万元,并将所借款项均交付被告郝传亚。其后被告郝传亚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根据被告还款情况亦按约定的利息向其亲属陈某某、郭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其中被告郝传亚向被告张兆伦借款4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款项。欠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陈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郝传亚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利息本金归还情况。原告称34万元的借款当时与被告郝传亚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庭审中称原告所述不实,口头约定月息为0.25元;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郝传亚称对34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利息的约定,第一次庭审陈述时认为是50万元的约定月息0.25元。被告郝传亚称34万元的借款中,去除4万元的红木家具,其余30万元原告只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其余10万元并未向其支付,但其愿意归还34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兆伦认为被告郝传亚已归还了2012年6月2日的借款3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郝传亚书写的还款情况证明和总金额为3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或客户通知书(户名:郭某某;其中2012年12月16日的存款金额为37500元,2013年3月2日为5000元,同年3月14日为37500元,同年10月29日为100000元,同年11月7日为1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为20000元,2014年5月15日为4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郝传亚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与其已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郝传亚仅归还了2012年3月11日的部分借款,被告对2012年6月2日的借款340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郝传亚归还的是第一笔50万的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金50万元,月息0.25元,每个月是12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是37500元以及34万每月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15000元)。交易明细记载为:2012年6月13日自15时36分58秒至15时59分26秒分五笔现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400元、1100元,合计37500元;2012年9月6日自18时17分57秒至18时20分43秒分二笔现存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2012年9月13日自17时10分49秒至17时21分29秒分五笔现存10000元、7500元、9700元、10000元、300元,合计现存37500元;2012年12月3日自12时36分31秒至12时41分02秒分三笔现存5000元、9900元、100元,合计现存15000元;2012年12月16日现存37500元;2013年3月2日16时49分26秒,现存10000元,当日16时53分53秒,现存5000元;2013年3月14日现存37500元;2013年6月14日两笔款分别网银37500元、网银15000元;2013年9月9日现存52500元;2013年10月29日现存10万元;2013年11月7日现存10万元;2013年12月6日现存7500元;2014年1月30日现存30000元(原告认可当日被告还给付2万元现金,被告通过工行还归还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7日分五笔现存20000元、9900元、9900元、100元、100元,合计40000元;2014年5月15日分四笔各现存10000元,合计40000元;2014年5月18日现存10000元。被告郝传亚对于50万元的利息支付情况,认为其有时1个月支付一次,有时2、3个月支付一次,庭审中陈述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后又陈述50万元仅支付了3次利息,每次375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客户通知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敏与被告郝传亚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郝传亚共向原告两次借款,其中2012年3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已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2012年6月2日的借款3400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340000元已于2014年5月份偿还完毕,原告则认为被告郝传亚归还借款340000元系偿还的第一笔已到期债务。被告偿还的款项是归还哪笔债务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郭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6月13日、9月13日、12月16日、2013年3月14日、6月14日被告均付款37500元;2012年9月6日、12月3日、2013年3月2日均付款15000元,2013年9月9日付款52500元(37500元+15000元),与原告陈述的每三个月支付一笔利息、34万元的利息口头约定为5000元及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郝传亚庭审时亦承认50万元的利息有时一个月支付一次,有时二、三个月支付一次,对其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以上付款本院认定系被告郝传亚支付的50万元及34万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郝传亚与原告王玉敏对两笔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且50万元的债权是原告已到期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是先归还的已到期的债务,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提交的归还34万元的还款情况中,称于2013年3月2日归还5000元及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2万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反映出,在2013年3月2日16时49分26秒,被告郝传亚向郭某某账户存入1万元,当日16时53分53秒,还向该账户存入5000元;2014年3月17日分五笔现存20000元、9900元、9900元、100元、100元,合计40000元;而被告只拿出上述的2013年3月2日5000元及2014年3月17日的2万元作为归还34万元的还款凭据,而将其他还款放在一边,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郝传亚辩解系归还34万元借款,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郝传亚辩称未收到该34万元中的10万元,但原告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已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明。被告郝传亚在向原告出具完借据,如果借款不完全到位,依常理应及时要求原告付款到位,但被告不但未向原告主张更换借据,反而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庭审时被告郝传亚称愿意归还该34万元,故对其抗辩未实际收取3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理由并不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兆伦作为2012年6月2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郝传亚口头约定月息之事,被告张兆伦并不知晓,该被告应只对债务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另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郝传亚、张兆伦连带偿还借款3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郝传亚已支付该34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传亚偿还原告王玉敏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郝传亚支付原告王玉敏借款逾期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兆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兆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传亚追偿;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和申请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郝传亚、张兆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蒋继伟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