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柳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龙,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魏巍,男,1985年6月1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甲,男,1998年10月19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柳某乙(系被告人柳某甲父亲),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通榆县。指定辩护人王艳,女,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11月2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男,1969年4月18日生,蒙古族,住通榆县。指定辩护人巩诗园,男,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玉龙到其朋友于某家串门,在其家中,石玉龙趁于某外出不在家之际,将于某放在立柜抽屉内白色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王某甲窜至老公安局西侧平房区一居民家中,将其家玻璃砸碎后欲进入室内盗窃,由于邻居家的狗咬的厉害,三人因害怕来人遂逃跑,盗窃未遂。3、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王某甲、柳某甲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四海明珠西侧平房刘肖蕾家中,并将刘肖蕾家的纱窗拽坏后进入室内,在其家未盗得物品后又窜至其邻居穆侠家,将穆家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一件蓝色外套,所盗赃物被其扔掉。4、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石玉龙窜至通榆县开通镇二小对面酒神酒行门前,将开通镇居民赵伟停放在此的一台蓝色钱江10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扔掉。5、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王某甲、柳某甲在通榆县开通镇红十字医院门前,将开通镇居民肖景波的一台红色华沙125型摩托车和开通镇居民孙福明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华沙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所盗赃物一台摩托车被扔掉,一台摩托车被王某甲以350元卖掉,所得赃款被其四人挥霍。6、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县医院院内,将开通镇居民李洪全停放在县医院内的一台黑色亿通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所盗赃物被二人以200余元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7、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县医院北侧,将开通镇居民施久军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所盗赃物被魏巍以500元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8、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窜至通榆到开通镇康乐超市北侧胡同,将开通镇居民崔浩、李文鹏分别停放在此的一台蓝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和一台蓝色南力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蓝色银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5元,被盗蓝色南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所盗赃物一台摩托车被扔掉,一台摩托车被二人以150元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9、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石玉龙伙同魏巍窜至通榆县新兴乡陈波家中,将陈波家后屋窗户撬开后进到屋内盗走现金400余元,手机3部,所盗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10、2015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石玉龙窜至通榆县开通镇章冬晶家,将其家屋门踹开后进入室内,把章家冰箱内的8盒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所盗赃物被其挥霍。11、2015年8月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石玉龙窜至通榆县开通镇董文琳家,在其家中将一黑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黑色翻盖手机、白色充电宝)盗走,黑色挎包、黑色翻盖手机、白色充电宝总价值人民币330元,所盗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于某、刘肖蕾、穆侠等失主的陈述;(三)证人朱铁刚、王丛的证言;(四)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卷、刑事判决书、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石玉龙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255元,魏巍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005元,王某甲、柳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均为人民币29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玉龙、魏巍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甲、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第2起盗窃中系未遂,对于此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参与。指定辩护人王艳辩护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巩诗园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王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独立附加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几项外,其他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柳某甲也参与了此次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另查明,第5起犯罪事实中,赃物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台已返还给被害人孙福明;第6起犯罪事实中,赃物黑色亿通125型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李洪全;第11起犯罪事实中,赃物黑色挎包、充电宝已返还给董文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过程,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现场勘查卷辩认笔录,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通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石玉龙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255元;魏巍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005元,王某甲、柳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00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石玉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魏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柳某甲和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第2起盗窃中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石玉龙、魏巍、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石玉龙、魏巍和柳某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王艳提出的柳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巩诗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中,四名被告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并非是自动放弃犯罪,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魏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玉龙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于某;被告人石玉龙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赵伟;被告人石玉龙、魏巍、柳某甲、王某甲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肖景波;被告人石玉龙、魏巍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900元给被害人施久军;被告人石玉龙、魏巍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355元给被害人崔浩;被告人石玉龙、魏巍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李文鹏;被告人石玉龙、魏巍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陈波;被告人石玉龙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20元给被害人章冬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