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执民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永灿与施维德、李伟君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曹永灿,施维德,李伟君,沈鸿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曹永灿。被执行人施维德。被执行人李伟君。被执行人沈鸿雁。本院在执行曹永灿与施维德、李伟君、沈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761078.4元。因案外人施维炯于2015年12月23日自愿就余款1258020.6元及利息为被执行人沈鸿雁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1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本息,逾期不履行,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剩余逾期款一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施维炯(身份证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施维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永灿清偿债务1258020.6元及利息。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艾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