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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邯山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邯山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06月0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闫凯(在逃)至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13号院3单元门前,徐某甲负责望风,闫凯(在逃)用随身携带的钉子锥将杜亚辉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盗走,交由索贵生(在逃)进行变卖,后分得赃款200元。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5元。2、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小陈”(身份不详)在邯郸市邯山区水电学院家属院13号楼1单元门前,采用同样手段将王君广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交由索贵生(在逃)进行变卖,后分得赃款200元。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索贵生(在逃)在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60号山川XX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采用同样手段将康岳英停放在该处的强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分得赃款150元。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