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岳林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到其情人黄某某家中,发现王某某也在黄某某家中,因被告人岳某一直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生醋意,便持菜刀将王某某的右手指和右上臂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岳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病情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到其情人黄某某家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也在黄某某家中,因被告人岳某一直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生醋意,便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手指和右上臂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6000元(已履行1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的要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岳某致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2、铝制瓜瓢一个,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防卫被告人岳某致伤其的工具。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身份情况。5、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双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日岳某伤害案案发后,当日21时21分,接巴中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22时传唤岳某到案接受调查。6、岳某的前科查证,证实被告人岳某无犯罪前科。7、双胜派出所干警龚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和双胜派出所均未接到被告人岳某报警。8、调取证据通知书、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岳某2015年6月1日当天的通话记录。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岳某是情人关系,因其用微信与王某某聊天,岳某知道后常与其发生争吵。2015年6月1日19时许,王某某帮忙为其女儿买的衣服来到家里,其留他在家吃饭,同时王某某帮忙在灶屋生火。当晚20时许,岳某来到家里看见王某某在灶屋生火,并与其发生争吵,王某某还劝其不要和岳某一般见识,然而岳某拿起案板上的菜刀走向王某某的身边,其怕岳某拿刀伤人,就上前将岳某抱住,但是岳某挣脱后,用菜刀向王某某的身体一阵乱砍,王某某用瓜瓢进行抵挡,其看见王某某的右手指和右手大臂在流血,其和王某某合力抢菜刀,王某某抢下菜刀就跑出去躲起来了,岳某不一会儿也离开了。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19时许,其从巴中坐车到双胜乡金土村2组黄某某家,并且在灶屋帮她生火做饭。不一会儿,岳某来到黄某某家,他们就发生争吵,其无法劝解,但岳某手拿菜刀朝其走来,黄某某上前无法抱住岳某,岳某就用菜刀向其乱砍,其用瓜瓢抵挡,但其右手手指和右手大臂被砍几刀,还流了很多血。其抢下岳某手中的菜刀,跑到后山坡躲起来了,同时拨打110报警。12、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某是情人关系,今年4月,发现她与一个男子用手机发暧昧短信聊天,为此常与她发生争吵。2015年6月1日20时许,其到黄某某家去,看见她和一中年男子在灶屋生火做饭,其认为他们的关系不一般,就与黄某某争吵,并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向那个中年男子一阵乱砍,那个中年男子用瓜瓢抵挡,但他的右手大臂和右手手指还是被砍伤,黄某某上前将其抱住,那个中年男子也上前把菜刀抢走并跑出灶屋。其回家后,双胜派出所干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在派出所辨认,那个中年男子就是王某某。13、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巴)公(物)鉴(法临)字(2014)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学损伤照片,证实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某对王某某及致伤王某某的菜刀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苟军审 判 员 李燕人民陪审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