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潘廷伟、叶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小伟,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旭,系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峰,系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农民。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箭,系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蒋龙涯,系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某,居民。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玲华,系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旭、叶某及其辩护人郑峰、卓某及其辩护人林箭、陈某及其辩护人蒋龙涯、全某及其辩护人张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5月初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王雪海(另案处理)在本市新河镇北闸村、永革村、铁场村崇国寺、箬横镇花芯水库、滨海镇以及路桥金清等地,开设以“三明”形式赌博的赌博场头。该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平均每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场头共开设一个多月,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40000元。开设期间,场头雇佣被告人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及全某及潘信铿、林维辉、潘君会、阮恩军、李庆辉、陈有义、余礼君、陈学滨、郭华、王学伟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管理赌博秩序、接送赌博人员、望风等工作。其中,叶某参与望风30多天,潘某某参与望风约20天,陈某参与望风约15天,卓某参与望风约12天,全某参与望风约6天。2015年6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北闸村养猪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潘某某。同年9月12日,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梦都宾馆8305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卓某至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6日,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新民之家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全某。被告人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孙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雪海、林维辉、阮恩军、潘君会、潘信铿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全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全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叶某、陈某、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叶某、卓某、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克章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某、陈某、全某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卓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