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靳道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靳道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01号原告马晓东,男,生于1966年2月1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邵建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靳道范,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原告马晓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汽运公司)、靳道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增茜,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雒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通汽运公司、靳道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东诉称,2013年5月18日6时许,驾驶人马文真驾驶原告马晓东所有的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时,与驾驶人董强驾驶的冀D-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造成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乘员两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人马文真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董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主车及挂车损失共计56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通汽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冀D-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虽挂靠在被告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靳道范,并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道范赔偿。被告靳道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6时许,驾驶人马文真驾驶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人董强驾驶的冀D-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乘员两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马文真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董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原告马晓东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向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人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于该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马晓东“商用车挂靠协议”中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于原告马晓东。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马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两份,其中对肇事车辆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定损价值为152463.7元;对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定损修理费为3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再查明,肇事车辆冀D-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靳道范所有,挂靠于被告长通汽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0000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车辆保险单、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长通汽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挂靠合同中的约定只能作为处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内部关系的依据,对外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对被告长通汽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损失赔偿应由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靳道范、长通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事故中,有关人员和车辆都是互为第三者,双方的财产损失都必须通过有关单位进行评定后才能确定、进而处理。对于保险人而言,只有在本车保险公司主持下,确定自己应承担损失金额后,才能够据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起事故于2013年5月18日6时许发生,原告马晓东于2014年12月16日与本车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对事故车辆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后损失、维修等事宜进行了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马晓东在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16日,是因其他原因而非自身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其应当知道自身财产损失具体金额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长通汽运公司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甘肃省酒泉市辖区内,对本起事故车辆处理、定损单位均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公司,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保险人与协议盖章不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晓东在“商用车挂靠协议”中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于原告马晓东,属自愿行为,该协议不违反行政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对肇事车辆宁A-358**号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52463.70元,宁A-9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失金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通汽运公司、靳道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晓东车辆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82463.70元。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靳道范共同承担30%即54739.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73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靳道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靳道范共同承担213.30元,原告马晓东承担4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