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张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袁国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婧,被上诉人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晓峰与神风锅炉公司一直有锅炉炉排销售业务关系,张晓峰向神风锅炉公司提供炉排,经2015年1月29日结算,神风锅炉公司为张晓峰出具1081444.5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神风锅炉公司工作人员刘文涛、赵明为张晓峰出具入库单一份,证实神风锅炉公司欠张晓峰货款800元。神风锅炉公司已经支付张晓峰648491元,剩余433753.5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张晓峰为神风锅炉公司长期供应炉排,神风锅炉公司为张晓峰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神风锅炉公司欠张晓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神风锅炉公司给张晓峰出具的欠条1081444.5元、入库单货款800元均有神风锅炉公司单位人员签字,对上述欠款共计1082244.5元,神风锅炉公司应给付张晓峰,神风锅炉公司已经支付张晓峰的648491元应当在欠款中扣除,折抵后神风锅炉公司还应支付张晓峰433753.5元。神风锅炉公司辩称张晓峰提供的炉排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晓峰货款433753.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7元(含保全费3059元),由张晓峰负担1785元,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152元。上诉人神风锅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神风锅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数额有误,张晓峰所提供的炉排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部分是神风锅炉公司派工人进行维修、更换,该笔费用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晓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神风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神风锅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七组新证据,证明张晓峰所提供的炉排出现质量问题,神风锅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去相关单位进行维修的事实。张晓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并不能显示神风锅炉公司对外出售锅炉的炉排出现了质量问题;2、所有票据均是神风锅炉公司自己单方出具的;3、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神风锅炉公司所销售的锅炉所用的炉排系张晓峰所提供的。本院认为,神风锅炉公司对其向张晓峰出具的欠条及单位工作人员刘文涛、赵明出具的入库单真实性均无异议,神风锅炉公司欠张晓峰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神风锅炉公司支付给张晓峰还下欠的货款433753.5元并无不当,神风锅炉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张晓峰所提供的炉排存在质量问题,故神风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