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玉红、朱海金、杨柱山、张德元、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朱海金,杨柱山,张德元,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陈玉红,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朱海金,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杨柱山,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元,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马慧、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港区牛营子村。负责人石景斌,系该村村长。原告陈玉红、朱海金、杨柱山诉被告张德元,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朱海金、杨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张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韩玲玲,第三人负责人石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6.2亩土地承包协议,2014年被告以该土地是自己的为由对该土地进行破坏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无奈诉至土地仲裁委员会,后土地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进行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龙农土裁字(2015)1号裁决书;二、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并按每平方米收入1,200.00元计算赔偿原告7,4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系被告的承包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且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讼争土地(红坟2.7亩和东道沿3.5亩)的30年承包经营权系被告于1996年5月合法承包取得,国家也是一直在给被告发放上诉6.2亩土地的粮补,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粮补存折及村里的承包土地登记簿的原始登记为证;其次,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将上述6.2亩土地发包给三原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述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一直属于被告,村委会无权将这6.2亩的土地再次发包,即使村委会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可以重新发包,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是在被告所在的村民三小组内发包,不应打破队界发包给其他小组村民。如果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村委会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就私自打破队界把本属于被告的土地发包给三原告,所以其发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村委会发包行为无效。综上,讼争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被告,三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当时的情况不清楚,如果法院想要查清也只能跟当时在任的领导核实。经审理查明,张德文(已故)与被告张德元系兄弟,二人均为第三人牛营村村委会3组村民,原告陈玉红、杨柱山系第三人牛营村村委会2组村民,原告朱海金系该村5组村民。1996年5月,张德文与被告张德元在第三人处承包口粮田6.2亩。2006年1月因被告张德元与案外人张德文身体残疾又无生活来源申请到北港街道敬老院生活,同年4月原告、张德文与第三人协商后由第三人将二人的承包田收回。后该6.2亩土地被第三人承包给三原告。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张德文(已故)、张德元兄弟两人属于在与村委会协商后自愿放弃其承包地,该承包地应由村委会收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陈玉红、朱海金、杨柱山与张德元并非统一村民小组,张德文(已故)、张德元两人的承包地村委会收回后,应归原生产小组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收回张德文(已故)、张德元两人的承包地后,如重新发包给外生产小组,应经原生产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裁定由牛营村村委会收回张德文(已故)、张德元两人的承包地,并对该块土地重新作以更正。三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承包土地登记簿、农业承包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张德元虽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但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未经过法定程序,将收回的土地发包给了不属于原生产小组的三原告,第三人与三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发、承包关系无效,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红、朱海金、杨柱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吴 琪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