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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梅秀诉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秀,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张梅秀,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马英,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郝洪生,主任。原告张梅秀诉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秋天,原河沿村会计张喜君从马英和张梅秀(马英和张梅秀为夫妻)手中借款25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到年末还清,当时双方只出了一张临时借条作为依据。后来原告看此笔借款入村上账了,就把临时借据仍了,可是后来被告不但本金给不上,利息也不给,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同意把利息做了转账处理。直到现在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到本人手中。到2001年停息之后再没有支利息。当原告发现本金少了之后,找过有关部门,在纪检委乡政府的帮助下发现有一张梅秀签字盖章的支款据,因为这张据去了借款人的本金,张梅秀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原告没有去支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路费1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我们村里的往来账上确实有欠张梅秀2000元,但是张梅秀本人没有村里出的借据,村里不承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付利息500元。2、张喜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村上交乡级统筹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从村里账复印过来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问题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舒兰市亮甲山乡河沿村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于2002年3月10日出具收据一枚,同时入到被告财务帐中,该收据记载:“收据、2002年3月10日、人民币500元、付抬款本金2500元、2001年度的利息款、收款人张梅秀。”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舒兰市亮甲山乡河沿村与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合并为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从原告提供证据所记载2001年原告已经收到利息款,虽原告主张未收到2001年利息,收据中不是张梅秀本人签字盖章,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支持200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原告主张未超过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给付路费1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欠原告2000元与被告财务入账不相符,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亮甲山乡官马村偿还原告张梅秀借款本金2500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