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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0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XX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内载邵永才和一台微耕机,由新平县老厂乡太桥村委会某小组驶往老厂乡集镇。13时,行至老厂乡老厂河桥时,以约为每小时35公里的速度转右急弯过程中车辆失控,车头与老厂河桥的南侧防护墩碰撞后侧翻,致使乘车人邵永才坠落桥下,造成邵永才当场死亡、邵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邵永才系头、胸部被钝性物撞致开放性颅脑、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血。经新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永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施某某、尹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被告人邵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恒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