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施诺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诺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施诺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51室。法定代表人LIUXIAOXIN,CEO。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王志新。原告施诺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志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打算2014年5月与之解除合同,但考虑到被告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搁置。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决定解除合同时,曾与被告反复协商,但被告一方面多次表示同意一方面几次在最后时刻拖延,导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因此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工作时间不足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该解除有充分依据,但被告仍坚持仲裁,故原告成讼。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仅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2、老板与被告的工作QQ记录,证明老板在被告工作中多次进行教导,因被告个人能力有限,牵扯公司很多精力;3、被告工作时间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每周不能满40小时;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单方面认为我不能胜任工作,没有证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解除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顺丰速递单,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3、2015年2月16日、2月24日、2月26日邮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期间威胁被告,同时认可被告可以在原告处兼职,说明被告并非不能胜任工作;4、工作QQ记录,证明被告不仅满足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还存有加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产品质量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对于工作时间,合同约定原告施行灵活的考勤制度,每日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原被告协商决定,前提是保证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被告需在原告规定时间内完成原告布置的任务和工作。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月均工资为8500元。2015年1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解除理由的前提下,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离职后公积金挂靠问题、带薪年休假、保密协议、财物交接等问题进行了反复协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书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胜任限制。2、工作中屡屡发生错误,虽经纠正还是有问题出现;3、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但被告很多时候每天工作时间不到5、6小时;4、没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删除公司电脑系统,导致电脑无法正常启动;5、2月份为在职时间,该期间本应办理离职手续,但未办理也未有工作;6、协商离职过程中态度很难让公司接受。原告当庭表示解除合同主要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工作时间不足。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但表示不认可,遂于2015年5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做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顺丰速递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能解除,而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有六点,其中两点均涉及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几次被告与公司人员就产品问题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工作能力不足,也不能证明公司就此对被告进行了培训或调岗,其仍不胜任工作。而解除理由中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施行灵活的考勤制度,每日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原、被告协商决定,前提是保证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被告需在原告规定时间内完成原告布置的任务和工作。而原告仅提供数天被告于下午5点前离开原告服务器的工作记录既无法证明双方协商的工作时间为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均不满40小时,被告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而被告提供的数张晚间工作的记录虽不能证明其加班但证明了被告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并不固定。故原告的上述三点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三点理由均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鉴于该期间双方并不处于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维持阶段,本院认为该期间被告因协商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举动不应成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不成的的情况下,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时间不足为由与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为违法解除。基于被告并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故结合被告的在职期限,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8500*2*2)。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施诺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志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