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森马”专卖店,乘被害人王某某在试衣服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店内一个装有现金1017元和一部oppo手机的棕色皮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唐某在店铺附近一巷道内把包内财物取出,走出小巷后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所盗手机及现金均已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同时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涌金街“鑫源商场”B区9号“露里娃专卖店”内,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该店桌子上的黑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两次、犯罪金额3557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下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39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