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酗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东大桥迤西100米处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