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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利峰与严伟江、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峰,严伟江,徐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562号原告袁利峰。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江。被告徐美芳。原告袁利峰诉被告严伟江、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江、徐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利峰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严伟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将收取借款本金25%作为诉讼等费用;同时由案外人周丽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返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严伟江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严伟江、徐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严伟江、徐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伟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伟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严伟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伟江、徐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利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严伟江、徐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严伟江、徐美芳负担。此款袁利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严伟江、徐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