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平修与叶朋、陈微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修,叶朋,陈微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刘平修。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朋。被告:陈微芬。原告刘平修诉被告叶朋、陈微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被告叶朋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徐梁的账户向被告陈微芬汇款320万元。被告叶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万元、70万元的借款借据两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其中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借据备注以买卖地契作为抵押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朋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有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朋、陈微芬偿还原告刘平修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