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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段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段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军,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永强,男,42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代表人张洪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段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伊伟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段永强驾驶蒙G00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712KM+500米处时,车辆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刘军驾驶的东北牌264D型四轮拖拉机后牵引的挂车(挂车上装载架设网围栏剩余的木杆,原告乘坐在木杆上)后侧相撞,相撞后拖拉机解体,车头向左前侧滑行,与对面驶来的张建国驾驶的辽GA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致三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及彭银峰、段永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张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鲁县医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三周。支出医疗费2017.20元。被告段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20元、误工费2162.40元(90.10元X24天)、护理费330.00元(110.00元X3天)、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施救费2700.00元、停车费1050.00元,合计10259.6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X3天)、车辆损失费18000.00(以最后评估价为准),合计18300.00元的70%,即128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06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蒙G006**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赵格日勒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张建国驾驶的辽GA21**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张建国驾驶的该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应对原告依法进行无责赔付。扣减其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被告段永强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段永强驾驶蒙G00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712KM+500米处时,车辆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刘军驾驶的东北牛牌264D型四轮拖拉机后牵引的挂车(挂车上装载架设网围栏剩余的木杆,原告乘坐在木杆上)后侧相撞,相撞后拖拉机解体,车头向左前侧滑行,与对面驶来的张建国驾驶的辽GA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致三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及彭银峰、段永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银峰及张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鲁县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三周。支出医疗费201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为,评估值344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0。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张建国驾驶的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同意剔除,原告将另行诉讼。另查明,被告段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单、施救费收据金额为3700.00元(原告自述其中含停车费1050.00元)、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保险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剔除张建国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段永强按事故的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剔除张建国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时,对无责赔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0元,本案中剔除500.00元,另案原告彭银峰起诉的案件中剔除500.00眼;对无责赔付的伤残限额11000.00元,因原告刘军起诉的案件的伤残限额部分只是2492.40元,所以只能剔除2492.40元,另案原告彭银峰起诉的案件中剔除8507.60元;对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全部剔除。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1517.20元(2017.20元-张建国应无责赔付的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440.00元、施救费2650.00元(3700.00元-1050.00元),合计6090.00元中的1900.00元(2000.00元-张建国应无责赔付的100.00元)。两项合计341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段永强赔偿原告刘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x3天);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4190.00元(6090.00元-1900.00元),合计4490.00元的70%,即31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85.00元,由原告负担7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旗支公司负担140.50元,被告段永强负担140.5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