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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4月26日11时许,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4国道与如皋市Z01县道交叉路口时,碰撞手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步行穿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戴某乙,致戴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及双上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4月26日11时许,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20KM+900M与如皋市九华连接线交叉路口西侧,碰撞手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步行穿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戴某乙(男,1949年10月10日生,殁年65周岁),致戴某乙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及双上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停车起步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被告人魏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某出生日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手续齐全。(4)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5)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736-2号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其伯父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车辆手续齐全,2015年4月26日,其请驾驶员魏某拉干粉,车辆超载,当天中午11点其接到魏某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到现场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九华庙会,其在那里卖东西,其看到死者从超市出来到机动车直行道被罐车撞了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26日驾驶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4国道行驶至与如皋市Z01县道交叉路口时,碰撞手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步行穿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戴某乙,致戴某乙当场死亡,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九华交警中队的事实。4.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及双上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转向、制动、喇叭等均合格。(3)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偏右侧与被检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接触可以形成上述痕迹。(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概况。(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比例为59%。6.视听资料: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戴某乙推行人力三轮车进入国道的时间及发生事故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